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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
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
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為避免潛水作業中,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潛水人員之作業安全,作
    業現場應設置必要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戒護船舶非屬警告標示,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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