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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
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
、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
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
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附表四、附表四之ㄧ及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係參照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建議內
    容,目前國類潛水員及業者均使用修正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等規定
    。
三、比較原規定與擬修正之附表四規定,以前水源在水深一二‧二公尺(四○呎)潛
    水三○○分鐘之減壓程序如何計算?原規定上浮至減壓站時間為五十五秒,在三
    公尺(一○呎)減壓站停留時間為十二分鐘,減壓站至水面時間為十八秒,故其
    總上浮時間為十三分十三秒。依附表四規定上浮至減壓站時間為三十秒,停留時
    間為十九分鐘,上浮至水面時間為十秒,總上浮時間為十九分四十秒,兩系統比
    較互有優劣,為國內業者多年係採用擬修正之減壓表,為期本土化,擬修正減壓
    表為附表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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