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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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
應依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
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
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附表四之四規定係參照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建議內容。
三、使用本表之目的與前條相同,相異部份係使用空氣減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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