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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氦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勞工自
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
度、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
等從事潛水作業,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附表五規定係參照國內潛水業者所用人工調和混合氣(氦、氧)減壓表。
三、查附表四之規定,在水深五七‧九公尺(一九○呎)以上事潛水作業係被禁止,
    應供給人工調和混合氣(氦、氧)使用附表五從事潛水作業。
四、比較使用空氣檢壓之附表四與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氦氧)減壓之附表五之規定
    ,如在水深三六‧六公尺(一二○呎)潛水一○○分鐘後,如使用附表四實施減
    壓程序之總上浮時間為一五○分鐘,若使用附表五實施減壓程序之總上浮時間為
    一○‧一分四十秒,可縮短減壓站之停留時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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