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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於作業室內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
四立方公尺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佔有」修正為:「占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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