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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5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
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校對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依附表九檢點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五、充填氧氣、空氣、混合氣之水肺氣瓶、緊急備用氣瓶、高壓氣瓶每五
    年應送至合格檢驗單位,以工作壓力之一點五倍實施水壓測試。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
,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序文中,作部分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使用人工調和混合器裝備及飽和潛水作業裝備之檢
    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