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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56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
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
    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置連絡員在照顧水下之潛水員作業情形,以每名聯絡員照顧二名潛水員為適當,
    潛水作業勞工一人或二人,置一夕名聯絡員,每增加二人置連絡員一名,及潛水
    作業勞工三人至四人,置二名連絡員,餘類推。
三、第一項中之「空氣壓縮機、手動氣汞輸氣或以自攜式氣瓶以外之氣瓶公器之方式
    」修正為:「水面供氣設備」。
四、第二款中,「供、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修正為:「供氣備」。
五、第三款中,「供輸氣設備」修正為:「供氧設備」。
六、第四款中,「確認該勞工之頭盔有否連結於軸架」修正為:「確認該勞工正確著
    裝」。
七、增列第二項:「潛水深度超過三十公尺時,前項連絡員之人數,應是其狀況酌予
    增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