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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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80 條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
    ,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
    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
    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
    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
    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第一款規定操作減壓艙須由有操作能力之人員來操作。
三、第二款規定操作人員操作減壓艙之檢點事項。
四、第三款規定,減壓艙之主艙壓力隨時保持與潛水作業深度相同之壓力。
五、第四款規定,減壓艙之減壓程序依附表四或附表五之規定實施。
六、第五款規定,潛水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先確認該員通過耐氧試驗,避免發生氧
    氣中毒。
七、第六款規定,減壓艙操作人員應全程監視減壓狀況,並作處置。
八、第七款規定使用減壓艙應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以利緊急支援。
九、第八款規定使用減壓艙,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以嘹解減壓艙之操作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