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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
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現行條文總機構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規定,已移列於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爰
予刪除。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
乙詞,以資明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亦為委員之一,無需再經由指定,爰移列至第一項
    序文,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
    表」修正為「勞工代表」,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增列
    「勞工代表」選任方式。
三、第一項第四款醫護人員,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
    護人員。
四、第五項有關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已於第十條明定,
    爰予刪除。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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