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
現行條文總機構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規定,已移列於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爰
予刪除。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
乙詞,以資明確。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亦為委員之一,無需再經由指定,爰移列至第一項
序文,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
表」修正為「勞工代表」,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增列
「勞工代表」選任方式。
三、第一項第四款醫護人員,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
護人員。
四、第五項有關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已於第十條明定,
爰予刪除。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
一、修正第一項:
(一)審酌各類人員參與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運作之實務需求,爰調整第一項各款人
員排序,現行條文第一款調整至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調整至第五款並酌修
文字,現行條文第五款調整至第一款,並配合將序文第「五」款修正為第「一
」款。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爰第四款配合調整
相關文字。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範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認定。
(三)鑑於安全衛生管理所涉及之專業技術多元,且不同產業差異甚大,不宜限縮僅
工程技術人員方能擔任委員,另為避免與現行第一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名
稱混淆,爰將現行第三款「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修正為第五
款「其他與安全衛生有關之專業人員」,以符實際。前述「其他與安全衛生有
關之專業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廠務
與製程工程技術人員、作業環境監測與檢驗技術人員及營造工程現場技術人員
等。
二、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