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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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際間推動工安之做法已有很大的改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Occupat-
    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OHSMS)儼然成為主流。職場安
    全衛生之提昇,應建構一完整周延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執行安全衛生規
    劃、執行、查核與改善之管理循環機制,方能發揮自主防護功能。
三、另查日本業已於勞. 安全衛生規則「安全衛生管理組織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
    ,「為促進事業單位提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厚生勞. 省應訂定公告有關事業單
    位如何訂定安全衛生管理政策(policy)、組織設計(organizing)、規劃與實
    施(planning and implementation) 、評估(evaluation)、改善措施(act-
    ion for improvement) 等自主管理活動相關指針,以供事業單位遵循」,即事
    業單位應訂定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擬定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章、計畫,設置組
    織人員等制度,方能徹底落實安衛自主管理,減輕政府檢查人力負荷。
四、因我國近年職業災害降幅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水準接近先進國家,
    但亦遇到瓶頸,須引進 OSHMS,惟考量事業之衝擊承受能力,爰參照 ILO  及日
    本之作法,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增訂應參照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之全國性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指引(Guidelines),訂定適合其推動
    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增列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從事製
    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亦
    應依規定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資明確。
二、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一、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一月修正,首度引進與國際接軌之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制度
    ,明定第一類三百人以上之大型高風險事業單位應優先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施行以來已獲業界積極配合,運行成效良好,另立法委員審查一百零四年預
    算案提出主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擴大實施,故為擴大推動職業安全衛生
    自主管理機制,使更多勞工安全與健康受到照護,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第一類
    事業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規模,由勞工人數三百人調降為二
    百人。
二、考量自九十七年起要求第一類三百人以上之大型高風險事業單位應建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迄今,已獲業界積極配合,且有效減少重大職業災害案件數,為使
    更多勞工安全與健康受到照護,爰增列第二款規定擴及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
    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三、餘款次配合調整及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公布,
    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對應之國家標準 CNS 45001,為引導事業單位
    建置與國際接軌之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建置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應包括事項,業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五條,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餘作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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