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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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
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英國「營造設
    計和管理規則(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CDM)」
    及新加坡、韓國等國,對於事業單位應制定確保符合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及事業
    單位本身安全衛生要求之採購及租賃契約文件,並予具體化。考量國內事業單位
    之調適能力,爰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規定對於機械、器
    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契約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
    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另對於營繕工
    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則應有防止職業災
    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監督管理之要件。
三、對於上述事項,事業單位應留存執行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四、本會將制定事業單位採購管理之相關指引及採購(或工程採購)契約指引,供業
    界之參考依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採購管理之事業
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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