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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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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於機械、設備、
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
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
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
及訂定施工管理相關規範,並納入施工及監造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評估
施工風險與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英國「營造設
    計和管理規則(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CDM)」
    及新加坡、韓國等國,對於事業單位應制定確保符合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及事業
    單位本身安全衛生要求之採購及租賃契約文件,並予具體化。考量國內事業單位
    之調適能力,爰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規定對於機械、器
    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契約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
    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另對於營繕工
    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則應有防止職業災
    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監督管理之要件。
三、對於上述事項,事業單位應留存執行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四、本會將制定事業單位採購管理之相關指引及採購(或工程採購)契約指引,供業
    界之參考依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採購管理之事業
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一、為落實事業單位對採購及租賃作業之系統化管理,明定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
    ,對各項機械、設備、器具及物料等於採購階段即應確實導入安全衛生規範,防
    堵源頭危害,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營繕工程源頭防災機制,明定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即
    應要求受委託之規劃、設計者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訂定施工管理規範。同
    時,透過納入施工及監造之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亦須評估施工風險採取預防措
    施,以貫徹從規劃設計至施工階段之整體風險管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