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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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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險作業管制
、教育訓練、進場管制、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
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再承攬人及其工作者,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
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
實施整體工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新加坡等國之
    規定,考量國內事業單位之調適能力,爰規定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含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於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於
    共同作業時,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外,另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
    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
    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
    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對於上述計畫之執行,應留存執行紀錄備
    查,並保存三年。
三、本會將制訂承攬管理計畫指引,俾供業界之參考依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承攬管理之事業
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一、修正第一項: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已將「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修正為「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及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擴大為「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爰配合修正文字;另因本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已有共同作業之定義,爰刪除「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之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含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及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等範圍,為完善承攬管理機制,承攬管理計畫除承攬人職業
      災害通報外,應包含虛驚事故及其他可能造成職業災害潛在風險事件之通報,
      爰將「職業災害通報」修正為「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
      制」,爰將「教育訓練」修正為「教育訓練、進場管制」。
二、考量營繕工程若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極易因施工介面複雜、承攬商間橫
    向聯繫不足或作業重疊而衍生重大危害風險,爰要求將工程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
    應指定其中之一的施工者,負責實施整體工程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
    管理作為,以強化多個施工單位共同作業時之安全衛生管理效能,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同時明定第一項之承攬管理計畫及第二項之
    營繕工程整體風險評估與統合管理之執行紀錄,均應保存三年。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