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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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對於特定化學物質、臨水施工、局限空間、鍋爐及壓力
容器等作業,要求事業單位採緊急應變措施。另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新加坡等國規定,考量國內事業單位之調適能
力,爰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規定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及性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事業單位全體人員
演練,以強化事業單位全體員工之緊急應變能力及安全。對於上述計畫之執行,
應留存執行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三、本會將制定上述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相關指引,俾供業界參考之依據。
-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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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並實施演練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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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風險導向之安全管理,明定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以訂定緊急狀況預防
、準備及應變之計畫,提升應變措施之有效性。另為強化應變能力之維持,增列
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為落實績效評估與改善,要求應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
變計畫,以完善緊急應變之管理循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國際重大事故預防制度,如美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SM) 及歐盟《Seveso
III》 指令,皆要求高風險設施訂定完整之緊急應變計畫,並對事故通報、應變
組織、避難疏散及外部救援協調等事項作出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
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