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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
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對於特定化學物質、臨水施工、局限空間、鍋爐及壓力
    容器等作業,要求事業單位採緊急應變措施。另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新加坡等國規定,考量國內事業單位之調適能
    力,爰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規定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及性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事業單位全體人員
    演練,以強化事業單位全體員工之緊急應變能力及安全。對於上述計畫之執行,
    應留存執行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三、本會將制定上述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相關指引,俾供業界參考之依據。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並實施演練之事業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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