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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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爰依風險分級
    管理原則,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所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除應為其內
    部專責之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單位外,且須能獨立運作。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所設管理單位,應為其內部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單位。
三、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均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查該條文所規範之事業涵蓋具顯著風險(第一類
    )事業然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中度風險(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
    上及低度風險(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惟對於屬低度風險之事
    業,如新聞業、廣播及電視業、金融及保險業等,其作業型態之潛在風險較低且
    較不複雜,以法令強制規定該等事業單位應設一級安衛管理單位,實有失風險分
    級管理之原則,且已造成事業單位困擾。為落實不同風險層次之安全衛生管理機
    制,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對於屬低度風險之第三類事業予以鬆綁,修正
    為不需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僅須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而對於第一類、第二
    類事業,仍應依現行規定實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四、本次修正對於屬低度風險之第三類事業,修正為不需設安衛管理單位,僅須設置
    管理人員,並放寬其應置管理人員之規模下限。對於上述事業單位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前,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優於本辦法規定者,事業單位
    或其總機構原已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得從
    其規定
五、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爰規定對於有關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
    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
    九人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鑑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事涉企業內部組織之調整,現階段施行恐將造成事業單位相當程
度之衝擊,為使事業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修正,且在不影響現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
推動與運作下,爰延長緩衝期限,對於有關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第一類事業之事業
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
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
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  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
職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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