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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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管理人員之設置明確化,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管理人員之設置一併移列
    至附表二規範,以將各不同規模之事業單位應置之不同種類管理人員,予以合併
    成單一項次,以資明確。
三、配合第二條修正,附表二各款之事業修正為「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
    「第三類事業」。
四、為加強要求顯著風險(第一類事業)、中度風險(第二類事業)落實安全衛生管
    理,除依現行規定達一定人數規模下限應置專職安全衛生人員外,另依事業單位
    規模大小(勞工人數),應增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以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
五、為落實分級管理機制及法規鬆綁,放寬低度風險之第三類事業應置管理人員之規
    模下限。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之規定已明定於附表二中,爰予刪除。
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明文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安全管理事宜,現行條文第三
    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優先適用。至該事業應設置之
    安全衛生人員,則回歸化學品製造業之規定(附表一、二),不作特別規定,爰
    予刪除。
八、為賦予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防災責任義務,防範事業單位於非正勤時間因疏於安
    全衛生工作而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暨杜絕管理人員證照出租或一位管理人員兼
    任數個工作場所之不當現象,爰依風險管理原則,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
    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均應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
    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上述所稱專職之管
    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其他工作,俾能
    善盡其防災管理責任。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乙
詞,以資明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
    」修正為「職業」。
二、因應本法新增多項有關化學品管理規定,為促使事業單位強化職業衛生工作,爰
    於附表二註明,大型事業單位應置二人以上之職業安全或職業衛生管理師時,其
    中一人應為職業衛生管理師。惟於本辦法修正前已置有管理人員者,則不在此限
    。
三、因應本法施行後,將賦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更多防災責任與業務,爰修正第
    三項,明定專職管理人員,除不得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外,亦不
    得兼任其他法令(如環保、消防)所定之專責或專任人員。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因應本法新增多項有關化學品管理規定,為促使事業單位強化職業衛生工作,爰
    註明大型事業單位須置二人以上之職業安全或職業衛生管理師時,其中一人應為
    職業衛生管理師。惟於本辦法修正前已置有管理人員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附表二修正說明》
附表二係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最低規範,爰修正部分文字及
增列附註文字,促使事業單位依實際需要增置適當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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