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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營造業、製造業等工種(包商)眾多,層層承攬現象相當普遍,另包商之勞工
    ,常因未受安全衛生訓練或不瞭解作業環境及危害而致災。爰參考 1981 年 ILO
    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要求適用於所覆蓋之經濟活動各個部門中之一切工人,及日本
    對營造業交付承攬共同作業時之安全管理(營造工地各級承攬人平時僱工合計達
    五十人以上者,即需置安全管理員)之規定,增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其原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之
    勞工人數計算應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平時僱用之勞工人數,以防止事業單位利
    用承攬關係規避設置管理單位及人員之責任。
三、第二項規定總機構勞工人數之計算,應包含總機構及各該地區事業之作業勞工總
    人數(含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作業時,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平時僱用勞工人數)。
四、上述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係指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
    峰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適用範圍已擴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因其與
事業單位並不一定具勞僱關係,爰修正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即規模)之涵
蓋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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