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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
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修正,本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數之規定
已移列至附表二規範。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
乙詞,以資明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一、依現行規定,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惟本辦法第二條對事業危害風險已有
    分類,為鼓勵第二類及第三類微型企業雇主或其代理人親自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俾有助於職場安全衛生落實,爰參考日本、韓國針對微型企業雇主實施
    特別講習之作法,增列風險較低之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事
    業單位,雇主或其代理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合格,即
    得擔任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促使安全衛生管理權責相符。前
    段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上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雇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將依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相關教育訓練之課
    程及時數。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按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業針對第二
類或第三類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雇主或其代理人,增列丁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爰配合修正本條但書規定。按一百十年七月
七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業針對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事
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雇主或其代理人,增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爰配合修正本條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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