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9.09.2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職責混淆不清,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職責移列於第五條之一訂定。另有關雇 主應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移列於第三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第十二條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