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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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雖訂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及工安全衛
生委員會應辦理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但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包
含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場所
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並無明確分工之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附表二有關管理人員之設置規範,已明定各不同規模之事業
單位應置之不同種類管理人員,避免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職責混淆不
清,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對於上述單位、委員會、管理人員之應辦
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職責予以明確分工。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於事業單位依規定置有或未置有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者,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職責,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
五、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第二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
及各級主管及所屬一級單位之安全衛生人員,應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
於第三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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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
工」修正為「職業」。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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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
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配合調整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應辦理包括考核現場安全衛
生管理績效等事項,爰於第二款增列「考核」職責,強化對單位整體安全衛生
管理績效之評核。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屬不同情況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責,爰併為第
三款,並將不同情況之職責分成二目規範,第五款配合遞移為第四款。
(四)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原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確認各部門
實際執行情形是否符合規範,爰於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七款(從事製造
之一級單位),新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查核」之職責,期透過賦予查核權責
,督促各級主管落實安全衛生管理。
(五)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工作場
所負責人綜理,並由各級主管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為明確工作場所負責
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爰增列第五款,明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職責,各級主管職
責則維持於第六款規範,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各款」文字,以資明確。
三、考量安全衛生管理及教育訓練應作成紀錄之規定,已分別明定於本辦法第十二條
之一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為避免重複規範造成混淆,爰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