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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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
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
專職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修正草案第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0九六00五0八五五號函本會,提
    及國內大部分石化廠有鑒於工安與環保在實務執行面上係屬環環相扣,密不可分
    之關係,多將工安環保合併為一個單位,包括許多跨國企業,例如 BP 集團係將
    健康、安全、保全及環保 HSSE (Health,Safety,Security,Environment)
    歸為同一單位管理;拜耳公司係將 HSEQ (Quality) 、杜邦公司則是將 SHE  
    合為同一單位,且已在世界各地運行多年,卻未降低工安績效。
四、為避免對於執行工安績效良好之事業單位受到「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侷限,爰
    對於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十
    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
    制。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以辦理事業單位之管理績效認可業務,並明確訂定該行政委託之
    法源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爰於本辦法第六條之一增列第二項:「前
    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以資明確。
二、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經績效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可免
專責,惟依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仍需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與
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是以,若勞安管理單位欲免專責,事業單位為符合現行法
規之規定,需另置一位主管辦理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事項,造成人事成本及冗
員增加之困擾。為解決上述問題並擴大事業單位參與自主管理制度之動能,爰增列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除專職之限制,俾促進及鼓勵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自主
管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
業」。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及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規
定之事項,為督導管理績效經認可事業單位之推動落實情形,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訪查督導。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或其事業總機構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健全自主管理制度
    ,對於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制度已明定於第十二條之七,爰簡化現行委外辦理績
    效認可之作業程序,針對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推動績效之認可機制,調整以審查
    相關指標(如:職業災害發生情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通過第三者驗證狀況
    及其他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為等)方式辦理,修正第一項之文字內容,並刪
    除第二項。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制度之管理績效調整以審查方式進行,對於經審查通
    過者,回歸現行之監督檢查機制,爰刪除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