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9.09.2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包括製造、處置及使用,爰予增列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之 作業,亦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規定。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