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
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
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之規定,爰規定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方須陳報當地檢查機構
備查,以統一報備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並酌修部分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