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 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 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已將「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修正為「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爰調整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