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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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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六條,對於事業單位、總
    機構應設管理單位、人員之修正與增訂,爰修正本條有關該等單位及人員之報備
    規定。
二、本條文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與格式一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名稱不相符,爰予修正,故增列
    (變更)二字。
三、為避免事業單位對於管理單位、人員報備日期之爭議,爰將「於事業開始之日」
    乙詞刪除。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
    「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係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之相關規定,惟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無
    須陳報檢查機構備查,爰刪除之。
三、另將格式一修正為附表三以符體例,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酌修部分文字。並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為簡化事業單位報備其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之流程,中央主管機
關已建置相關資訊登錄系統,提供事業單位辦理線上填報作業,爰刪除附表三報備書
,並增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以符實際並可保持彈性。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設置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情形,新增事
業單位於變更前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時,亦須登錄相關資訊;另配合實務行政用語
,將「陳報」修正為「報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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