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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
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將格式二修正為附表四以符體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酌修部分文字,並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
    歲」。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將「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修正為「勞工代表」。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配合第十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已簡稱委員會,及原附表三刪除,為部分文字修
正及表次變更。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本辦法第第三條之二規定,事業單位勞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爰增列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為促使事業單位重視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運作功能,並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對事業單
位設置情形之掌握,爰將現行名冊留存備查之機制,修正為登錄及報請備查機制,變
更時亦同。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