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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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89-1 條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
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
    告指定「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之工作場所」、
    「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及「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
    織任務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控制及竣工驗收等工務機關
    」等,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
三、前項政府機關(構)依本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透過
    組織修編程序設管理單位並置安全衛生人員。惟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
    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
    第0九六00三二一七二號函釋,各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
三、基於政府機關(構)實施本辦法應為民表率,不得有雙重標準,爰規定政府機關
    (構)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如有其他法律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提報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
    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設置管理單位、專責人員規定之限制。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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