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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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對於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及總機構關
    於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之緩衝期,已於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已另定施行日期。
二、本辦法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配合修正管理單位、人員及委員會
    設置部分,及對於新增訂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之訂定,及對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變更管理、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緊急應變管理部分,自本辦
    法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增列第二項,有關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對於績效審查及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制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對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及第二類事業
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推動變更管理、採
購管理、承攬管理及緊急應變管理等制度部分,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並作部
分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為使業界有適當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第四條之修正,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餘
為強化職場安全,防止職業災害,修正增列機械及設備之自動檢查事項,及為鼓勵事
業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健全自主管理制度,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之施行日期,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明定
第四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施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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