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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10 條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建築物應為單棟式之平房,門窗不得與鄰棟相互
對開,其建築構造、材料與設施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樑柱:木材、鋼筋或鋼板。
二、牆壁、天花板:石線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樹脂板上塗有防火劑者,
    或其他輕質材料,其係製造煙火者,得使用水泥磚、耐火磚、水泥牆
    或其他不易著火之材料。
三、屋頂:石綿水泥、合成樹脂、鐵皮等防火浪板。
四、內壁及天花板均應保持表面光滑、無縫隙、無稜角,以免火藥粉塵沈
    積。所有鐵架或鐵釘不得暴露於外。
五、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作業室門窗應能向外推開,窗台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設置木
    條或鐵條等障礙物,最少應設兩處門,作業室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
    得為一處,門寬不得小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門應分別通
    向屋外,門窗如有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窗材應
    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門口應設置棕墊、塑膠墊、鞋
    刷或刮腳板以防帶入泥砂。
七、作業室週圍應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 (至少距配藥室
    四公尺以上) 應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每
    周清理一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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