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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14 條
曬藥場應設於有火藥區內,其與作業室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曬藥架
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而以竹釘或藤條固定之,如使用鐵釘,應不得外
露;其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舖以牛皮紙。曝曬
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磨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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