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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
物、木炭粉、金屬粉未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
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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