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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23 條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
    不得同時混合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
    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
    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與工俱,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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