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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40 條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應設置避雷針,其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並應涵蓋
所有建築物;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別檢查記
錄,以備查考。
避雷針之設置規格如附圖五。
 (法源資訊編:附圖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93 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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