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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45 條
含有火藥之廢棄物應以銷毀、掩埋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不得讓售或任意
拋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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