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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6 條
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
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89 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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