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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19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
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
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冷凍高壓氣體
製造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一、製造設備係使用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為冷媒氣體,限於
    單元型,且置有自動控制裝置者。
二、製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製造設備。
三、試驗研究用製造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檢查機構
    :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
    構。」,爰將勞工檢查機構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
二、文字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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