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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41 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高壓氣體。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蒸氣。
二、鐵路車輛設置之冷氣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三、船舶設備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礦場設施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五、航空器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六、供發電、變電、輸電設置之電力設備及其設置之變壓器、反應器、開
    閉器及自動遮斷器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高壓
    氣體。
七、原子能設施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八、內燃機之起動、輪胎之充氣、打鉚或鑽岩或土木工程用壓縮裝置內之
    壓縮氣體。
九、冷凍能力未滿三公噸之冷凍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十、液化溴甲烷製造設備外之該液化溴甲烷。
十一、高壓蒸氣鍋內之高壓氣體 (除氫氣、乙炔及氯乙烯。) 。
十二、液化氣體與液化氣體以外之液體之混合液中,液化氣體之質量佔總
      質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下,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在每平方
      公分六公斤以下之清涼飲料水、水果酒、啤酒及發泡酒用高壓氣體
      。
十三、液化氣體製造設備外之質量在五百公克以下之該氣體,且於溫度攝
      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者中,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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