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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37-1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
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
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
      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
        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統一用語,將氣體漏洩探測警報設備修正為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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