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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15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
全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前款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
    度足以防止移動,並保持適當斜度。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設
    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防護設施。
四、無舷梯之船舶,應設繩梯;繩梯應有適當長度,其踏板表面應有效防
    滑,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十一.四公分,厚度不得
    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距應在三十.五公分至三十八公分間,並穩
    定牢繫,使踏板能保持水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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