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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46 條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
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將勞工檢
查機構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