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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5 條
清艙作業就業場所應設辦公室、餐廳、浴室、盥洗及左列設備或具有同等
以上性能之設備。
一、具有水槽、燃油槽及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每小時可產
    生蒸發量七噸以上蒸氣之鍋爐一座。
二、可供四具洗艙機使用之洗艙水加熱器一座。
三、具有洗艙管及控制閥之洗艙機八具。
四、具有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之錐頂形儲油槽一座。
五、具有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且可將含油污水導入油
    分離器之錐頂型含油污水槽二座。
六、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泥收集池一座。
七、每日總處理容量在四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水分離器一座。
八、防爆型抽油幫浦及掃艙幫浦各一具。
九、防爆型電動馬達或氣動馬達帶動之鼓風機二具。
十、自動放流水偵測器一套。
十一、防爆型對講機三部。
十二、惰性氣體產生器或惰性氣槽一具 (座) 。
十三、氣動吊重機二具。
十四、可燃性氣體測定器四具。
十五、氧氣測定器二具。
十六、自給式呼吸器四具及備用空氣罐八套。
十七、硫化氫及其他毒性氣體測定器二具。
十八、廢燃油槽一座。
十九、攔油索、吸油材或其他具備防止油類流竄之設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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