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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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
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項目,得僱用合格
監測人員辦理。爰增定本條文。
三、查物理性因子監測項目(包括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等)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前經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函釋得以直讀式儀器測定之二氧化碳等七種項目
,無須經實驗室化驗分析,爰將物理性因子及該七種物質明列,得由僱用乙級以
上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未來如有增列需求,再
另行指定公告。
-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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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法令已規定監測機構使用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規格,惟對於雇主僱用乙級
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執行監測所使用之測定儀器設備未予明
確規範,為確保上開人員辦理監測之品質及正確性,其測定儀器設備仍應符合第
十八條附表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