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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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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
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
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監測人員及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應符合第
十八條附表七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
    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項目,得僱用合格
    監測人員辦理。爰增定本條文。
三、查物理性因子監測項目(包括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等)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前經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函釋得以直讀式儀器測定之二氧化碳等七種項目
    ,無須經實驗室化驗分析,爰將物理性因子及該七種物質明列,得由僱用乙級以
    上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未來如有增列需求,再
    另行指定公告。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配合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法令已規定監測機構使用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規格,惟對於雇主僱用乙級
    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執行監測所使用之測定儀器設備未予明
    確規範,為確保上開人員辦理監測之品質及正確性,其測定儀器設備仍應符合第
    十八條附表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