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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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
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既往勞動檢查機構查核發現或民眾檢舉,部分環測機構之人員或技師未親自執
    行採樣測定之情事,致測定結果之正確性堪慮;為提昇作業環境測定品質,增訂
    第一項對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親自執行業務之規定。
三、為強化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執行業務之登錄管理機制,第二項規定作業環境測定機
    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應於執行測定二十四小時前,將預定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以提昇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形象並有效監督管理。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