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及暴露評估,雇主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
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
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作業環境監測之執行本為雇主之責任,其中採樣、
    測定及分析等業務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為提升作業環境監測規劃及暴露
    評估之專業量能,借助專業人員或團體,以協助雇主執行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
    之規劃及暴露評估等業務,爰增訂必要時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
    員,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規定,惟雇主仍應負作業環境監測品質之最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