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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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
低於十二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查技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者,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書面建議,所稱主管機關亦包括技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非以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為限,且本條文規定工礦衛生技師應接受之專業訓
    練,當屬與作業環境測定有關者,不必重複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工礦衛生
    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期間應接受訓練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均為監測機構
    之監測人員,爰整併及調整相關文字。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因應第十條之一增訂委由執業工礦衛生技師共同研訂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規定,爰配
合增列其每年應定期參加在職講習之規定,以持續充實最新資訊及提升相關專業技能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