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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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
    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
    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者認證機構」用詞: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統一實驗室認證之政策,將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評鑑技術
      委員會,辦理或委託辦理職業衛生實驗室評鑑與認證之方式,改為與國際接軌
      之認證方式辦理。
(二)實驗室認證機構為參加一九七七年所成立之「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簡稱 IL-
      AC)」,經該聯盟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等機構,其所發測試及校正報告可
      於國際間相互承認者。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第二
      條「指定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或其它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之有效認證機構」之辦理實驗室認證之運作模式,並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認證機構,以符合作業環境測定樣本分析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
      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本辦法修正後,「能力比試」及「盲樣測試」將納入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中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配合實驗室認證制度之改變,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予以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六款增
    列認可實驗室之定義,職業衛生實驗室得檢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經本
    會認可後,辦理本辦法相關分析業務。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並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作業環境監測之定義。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二款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定義。
三、原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款次調整。
四、實驗室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為申請監測機構認可之要件之一,為避免重複
    認可,爰將原第六款之認可實驗室,修正為認證實驗室,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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