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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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變更款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條次變更,並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放寬為經通知限期改善事項未如期改善再予處罰之規定,以符合實務。
四、配合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新增管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測定人員應親自執行業務);第四款增列違反
    第十七條(測定結果申報)、第十八條第二項(測定預定行程登錄);第十九條
    第一項(訂定作業環境測定管理手冊)及第二十條第二項(查核結果之改善),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調整相關罰則規定。
三、技師違反規定之處分規定移列第二十三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