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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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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屬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中結晶型游離
二氧化矽之濃度時,其分析業務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
證實驗室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由原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特定粉塵作業場所,除厭惡性粉塵外,亦可能存在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暴
    露,如陶瓷、磚窯、耐火磚、玻璃、人造石材製造加工及鑄造等行業,為利雇主
    評估作業場所之粉塵危害風險,避免需委託不同認可類別之監測機構而造成困擾
    ,並考量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係具有相關專業資格,且厭惡性與結晶型游離二氧
    化矽粉塵之採樣方法相近,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對於特定粉塵作業場所實施粉塵
    之監測,為瞭解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或粉塵
    重量分析之認可類別之監測機構實施採樣後,將分析業務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
    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三、第一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