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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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2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之二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調整相關罰則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