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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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有部分監測機構因停業、歇業、實驗室或人員異動致其資格條件不符
,或人力不足應付市場需求等,須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三、為避免監測機構申請停止辦理監測業務之次數過於頻繁,影響事業單位選擇監測
機構之權益,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明定監測機構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其於認可有效期間內,請求停
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應於停止監測業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申請復業,逾期
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