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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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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3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
數以二次為限。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
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有部分監測機構因停業、歇業、實驗室或人員異動致其資格條件不符
    ,或人力不足應付市場需求等,須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三、為避免監測機構申請停止辦理監測業務之次數過於頻繁,影響事業單位選擇監測
    機構之權益,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明定監測機構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其於認可有效期間內,請求停
    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應於停止監測業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申請復業,逾期
    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