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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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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
),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依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第二十四條通知變更、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查技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者,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書面建議,所稱主管機關亦包括技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非以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為限,且本條文規定工礦衛生技師應接受之專業訓
    練,當屬與作業環境測定有關者,不必重複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工礦衛生
    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期間應接受訓練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均為監測機構
    之監測人員,爰整併及調整相關文字。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因應第十條之一增訂委由執業工礦衛生技師共同研訂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規定,爰配
合增列其每年應定期參加在職講習之規定,以持續充實最新資訊及提升相關專業技能
。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援引條次配合修正,另配合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
    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系統化監測機構之管理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要求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
    監測機構通知變更、通報監測行程及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