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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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調整相關罰則規定。
-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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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歷年監測機構業務查核發現,部分監測機構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
員執行監測業務之情形,致監測結果之正確性堪慮,爰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規定。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遞移,配合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五、原監測機構之資格條件未符合規定者,應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處分,因配合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監測機構因故或原申請認可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監測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並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監測機構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已定明罰鍰處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
七、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並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八、作業環境監測之核心目的,在於取得具代表性之勞工暴露數據,作為評估職業病
預防措施之依據,除雇主應落實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外,監測機構於
接受雇主委託實施監測時,應本於專業,依採樣策略及方法,針對相似暴露群組
,於正常作業下之情境實施監測,始能真實反映勞工暴露風險。為避免監測機構
主動或刻意配合雇主,於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明顯違
背其專業,致監測結果偏離事實,嚴重危害勞工健康權益,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以確保監測數據之真實性,並強化監測機構專業判斷之獨立性。
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遞移。
十、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法制體例,增訂
第二項規定,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
或罰鍰處分者,分別公布事業單位、雇主或監測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
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