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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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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
    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作業場所,應依各目所定項目,每六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但
    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者
    ,應每三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
(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有機溶劑作業場所,依附表一所列項目
      之濃度。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場所,依
      附表二所列項目之濃度。
(四)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之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
      物濃度。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鉛作業場所之鉛濃度。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之四烷基鉛濃度。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者,雇
主應增列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
第一項第二款作業場所應監測之對象、採樣數量及頻率等事項,雇主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已明定「其他之作業場所」,無須重複訂定,爰予刪除。另現
    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等文字及第八款亦配合刪除。
三、第一款第六目之「蒸汽火車」修正為「蒸汽機車」,以明確界定作業場所。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化學物質名稱另以附表一、附表二方式表示,爰予文字修正。
    惟砷非屬附表二之特定化學物質,爰另予明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
    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之長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
    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
    度」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準者,得排
    除定期監測之規定。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其於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業新增鎳及其化合物
    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且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亦列有鎳及其化合物之容
    許濃度,爰予新增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類第三種物質。
二、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修正,將丙類第三種物質之三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
    化合物。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作業及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規定值,
    於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已明定,爰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鉛作業與四烷基鉛作業之監測頻率為每年一次,恐難以有效評估勞工暴
    露實態,為齊一化學性因子之監測頻率,爰修正為每六個月監測一次以上;另作
    業場所實施監測後,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
    許濃度時,代表作業勞工具有健康風險,雇主應即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於完成
    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勞工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爰參考危害性化學品評
    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略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
    標準者,應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增列但書規定,縮短實施監測之週期,並另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另查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歷年研究報告,陶瓷、磚窯、耐火磚、玻
    璃、人造石材製造加工及鑄造等行業,為勞工暴露於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高風
    險業別,且因人體無法有效排除或分解含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粉塵,經常性的
    吸入該粉塵會導致肺部纖維化,進而演變為矽肺症、肺癌。為確保作業勞工健康
    ,製造、處置或使用含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高風險業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雇主除應定期監測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外,應另監測結晶型游離
    二氧化矽濃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考量化學性因子暴露隨製程與環境波動,其監測樣本數須依統計代表性決定,且
    因相關採樣策略及統計具高度專業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要求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以確保監測結果足以反映勞工真實暴露及保留技術
    修正彈性。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附表名稱文字酌作修正。
二、基於國際職業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配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及「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規定,並考量監測物質應於「勞工作業
    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訂有容許濃度,爰增列1-溴丙烷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第
    二種有機溶劑,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附表名稱文字酌作修正。
二、基於國際職業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配合「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規定,並考量監測物質應於「勞工
    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訂有容許濃度,爰增列 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
    烷、丙烯醯胺、 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環氧乙烷、甲醛
    、 1,3-丁二烯、 1,2-環氧丙烷、溴化氫,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類第一種
    物質,另新增銦及其化合物、鈷及其無機化合物、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
    類第三種物質,並調整編號。
法規類別